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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标准

2004-9-29 10:05:00
为贯彻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,控制锅炉污染物排放,防治大气污染,国家环保总局制定《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》,全文如下: 1 范围 本标准分年限规定了锅炉烟气中烟尘、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的排放限值。 本标准适用于除煤粉发电锅炉和单台出力大于45.5MW(65t/h)发电锅炉以外的各种容量和用途的燃煤、燃油和燃气锅炉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管理,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、设计、竣工验收和建成后的排污管理。 使用甘蔗渣、锯末、稻壳、树皮等燃料的锅炉,参照本标准中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执行。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,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本标准的条文。 GB3095-1996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5468-91锅炉烟尘测试方法 GB/T16157-199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3 定义 3.1 标准状态 锅炉烟气在温度为273K,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,简称“标态”。本标准规定的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烟气中的数值。 3.2 烟尘初始排放浓度 指自锅炉烟气出口处或进入净化装置前的烟尘排放浓度。 3.3 烟尘排放浓度 指锅炉烟气经净化装置后的烟尘排放浓度。末安装净化装置的锅炉,烟尘初始排放浓度即是锅炉烟尘排放浓度。 3.4 自然通风锅炉 自然通风是利用烟囱内、外温度不同所产生的压力差,将空气吸入炉膛参与燃烧,把燃烧产物排向大气的一种通风方式。采用自然通风方式,不用鼓、引风机机械通风的锅炉,称之为自然通风锅炉。 3.5 收到基灰分 以收到状态的煤为基准,测定的灰分含量,亦称“应用基灰分”,用“Aar”表示。 3.6 过量空气系数 燃料燃烧时实际空气消耗量与理论空气需要量之比值,用“α”表示。 4 技术内容 4.1 适用区域划分类别 本标准中的一类区和二、三类区是指GB3095-1996《环境空气质量标准》中所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分类区域。 本标准中的“两控区”是指《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》中所划定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的范围。 4.2 年限划分 本标准按锅炉建成使用年限分为两个阶段,执行不同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。 I时段:2000年12月31日前建成使用的锅炉; Ⅱ时段:2001年1月1日起建成使用的锅炉(含在I时段立项未建成或未运行使用的锅炉和建成使用锅炉中需要扩建、改造的锅炉)。 4.3 锅炉烟尘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限值,按表1的时段规定执行。 锅炉烟尘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限值 详见表1 注:*一类区禁止新建以重油、渣油为燃料的锅炉。 4.4 锅炉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,按表2的时段规定执行。 锅炉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详见表2 注:*一类区禁止新建以重油、渣油为燃料的锅炉。 4.5 燃煤锅炉烟尘初始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限值,根据锅炉销售出厂时间,按表3的时段规定执行。 燃煤锅炉烟尘初始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限值 详见表3 4.6 其它规定 4.6.1 燃煤、燃油(燃轻柴油、煤油除外)锅炉房烟囱高度的规定。 4.6.1.1 每个新建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囱,烟囱高度应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,按表4规定执行。 燃煤、燃油(燃轻柴油、煤油除外)锅炉房烟囱最低允许高度 详见表4 4.6.1.2 锅炉房装机总容量大于28MW(40t/h)时,其烟囱高度应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(表)要求确定,但不得低于45m。新建锅炉房烟囱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,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。 4.6.2 燃气、燃轻柴油、煤油锅炉烟囱高度的规定 燃气、燃轻柴油、煤油锅炉烟囱高度应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(表)要求确定,但不得低于8m。 4.6.3 各种锅炉烟囱高度如果达不到4.6.1、4.6.2的任何一项规定时,其烟尘、SO2、NOx最高允许排放浓度,应按相应区域和时段排放标准值的50%执行。 4.6.4 ≥0.7MW(1t/h)各种锅炉烟囱应按GB5468-91和GB/T16157-1996的规定设置便于永久采样监测孔及其相关设施,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,新建成使用(含扩建、改造)单台容量≥14MW(20t/h)的锅炉,必须安装固定的连续监测烟气中烟尘、SO2排放浓度的仪器。 5 监测 5.1 监测锅炉烟尘、二氧化硫、氮氧化物排放浓度的采样方法应按GB5468和GB/T16157规定执行。二氧化硫、氮氧化物的分析方法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执行。(在国家颁布相应标准前,暂时采用《空气与废气监测分析方法》,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)。 5.2 实测的锅炉烟尘、二氧化硫、氮氧化物排放浓度,应按表5中规定的过量空气系数a进行折算。 各种锅炉过量空气系数折算值 详见表5 6 标准实施 6.1 位于两控区内的锅炉,二氧化硫排放除执行本标准外,还应执行所 在控制区规定的总量控制标准。 6.2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。

  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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